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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鞋盒定做合同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对当期定做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开立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当期货款。当天,原告去付款行X*行园底分理处要求付款,该行以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为由拒付,且被告至今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空头支票,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应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根据中*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613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10月15日,利率按6个月以内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转账支票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关系及被告应当按照票面金额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因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取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因该票据是空头支票被付款行拒付,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项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该票据款项,原告*公司只主张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61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因原告*公司已经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13元;

二、驳回原告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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