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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温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开具中*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30000元,票号为1030332007807751,付款行系农行中*分理处,出票人账号为1972。同日,原告向付款行请求付款,由于被告账户内无款可付遭到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支票1张,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无法兑付的事实。

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提供快递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寄交相关起诉材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转账支票是被告开具属实,该支票于2014年1月开具,开具时支票就是作废无法兑付的,支票的账户已于2014年2月16日销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票面金额没有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被告是和胜利鞋材厂进行交易,故转账支票交给戴*,由于胜利鞋材厂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以被告才拒付票面金额。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供索赔协议书,以证明由于胜利鞋材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拒付票面金额及进行索赔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快递单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票据未兑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水云轮胎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1月,被告因欠胜利鞋材厂货款,开具一张中*银行的转账支票给胜利鞋材厂的戴*。2014年1月30日,原告因享有案外人徐*的债权而取得本案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金额30000元,票号1030332007807751,出票人为本案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衢州市衢江区水云轮胎经营部,付款行系农行中*分理处,出票人账号1972。2014年4月15日,原告持该支票委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方信用社请求支付款项,未兑现。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注销该支票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关系而产生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所谓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即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本案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又是票据主债务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载明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但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已注销其支票存款账户,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支票系出具给其他业务方。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但原告系因享有他人债权而取得该支票,且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对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其出具的支票金额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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