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桐乡市,并以此理由管辖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本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滥诉。应当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经审查,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票据纠纷已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后经山东省*民法院裁定由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案件。上诉人针对本案所涉票据已先行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也先予立案受理。现被上诉人又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两起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因该案现由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该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