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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其标准件厂与平湖金属材料经营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湖金属材料经营部为与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将签发票据号03142244、04156970,金额为300000元、14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出具退票通知书二份,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40000元,利息损失(以本金44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述利息损失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原代: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4份、记账凭证2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

证据二、转账支票、进账单各2份。

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为03142244、04156970,金额为300000元、14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为持票人,被告为出票人。

证据三、退票通知书2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形式支付被告44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编号为03142244、04156970转账支票二份,合计金额440000元。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无款,遭退票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为出票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退票。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金属材料经营部票据款440000元。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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