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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限公司与桐乡市不钢制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市不钢制厂诉被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不钢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乡市不钢制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洗毛线设备的相关配件。2011年初,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为其向第三人垫付货款65000元,原告因加工产品需要无奈之下为其垫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开具了一张65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然原告持转账支票去银行转帐时才知道被告帐户内资金不足,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1年7月6日,被告又出具1份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其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支付相应款项,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1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是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票面金额为65000元,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1份的事实;

2、承诺书1份,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承认因资金困难,无法如期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承诺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1日,被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一张号码为4020332000230530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650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被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印章,收款人为桐乡市不钢制厂,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付款行是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用途为货款。2011年7月6日,被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向某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兹因积欠四发不锈钢制品厂货款计人民币陆*仟元正,因本司资金困难,无法如期给付,经贵公司同意本司延期给付,本司承诺贵司最后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特此承诺。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立据人:福丰机械许某某6/7/201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的号码为4020332000230530的转账支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为有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出票人桐乡*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桐乡*限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不钢制厂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2.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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