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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博**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越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中国**兴市越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越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行越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作为付款行出具金额为37000元、编号为1040005223098186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该汇票几经背书,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提示承兑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承兑支付37000元及按中**行贷款年利率支付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20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越城支行辩称:在汇票的真实性未经银行确认以及法院对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被告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造成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该汇票金额37000元,承兑到期是2013年12月26日,付款行是本案被告,最后持票人是本案原告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曾持票到被告处承兑,遭到拒绝,被告要求法院出具相关手续才能收票付款的事实。

证据3、证明4份,证明曾经持有票据的公司都出具证明,票据瑕疵是公司财务人员造成。

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3份、收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六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本案所涉汇票是其是六安**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原告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后续背书情况、持票合法性问题,请求法院审核。对证据2、3由法院核实合法性。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要求法院审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付款行为中**行越城支行、出票人为绍兴**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7000元、汇票号码为1040005223098186、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由绍兴县**限公司背书给浙江维**限公司,浙江维**限公司背书给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背书给上海潮**限公司,上海潮**限公司背书给晓星氨**限公司,晓星氨**限公司背书给珠海市香洲金德胜机电物资总汇,珠海市香洲金德胜机电物资总汇背书给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背书给六安**有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又将汇票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委托六安市郊区联社九里沟信用社收款,因托收遭拒,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浙江维**限公司出具证明,因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被背书人处填写不清楚,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上海**限公司出具证明,愿意对造成公司所盖的骑缝章处磨损所引发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晓星氨纶(珠**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背书时,将被背书人珠海市香洲金德胜机电物资总汇误写成“珠海**限公司”,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六安**有限公司在2013年3、4月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本案中,被告作为付款行对原告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兑汇票上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结合汇票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具的证明,该汇票自收款人绍兴县**限公司至六安**有限公司背书均连续,而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六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故原告虽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其亦系合法的汇票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因汇票不能及时承兑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兴市越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博**限公司支付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安徽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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