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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立丹化**博门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给原告开出一张11万元的现金支票,支票用途是油漆款。原告拿支票去银行兑现,结果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支票上的金额的现金或换开一张支票,被告却置之不理。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1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具了11万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享有取得票据上11万元的权利。

证据2,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开了11万元的空头支票导致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证据3,送货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

被告浙**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浙**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油漆买卖业务。2012年2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炳出具承诺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3月份内结清余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票面金额11万元,用途为油漆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提请兑现涉案转账支票遭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获得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现被告开具的支票金额超过了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为空头支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涉案支票金额给付11万元并按月利率6.1%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限公司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浙江**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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