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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树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染色加工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了加工费共计194288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50000元加工费,而2014年6月15日用票面金额为110716元、付款行为绍兴**限公司江滨支行、票据号码为06174129的转账支票支付加工费时,因被告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10716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加工货物有问题导致被告货物积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发货单九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加工费共计194288元的货物。

证据2、转账支票及瑞**行退票登记簿一份,拟证明被告存款不足以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加工费合计为194288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后原告取得由被告签发的付款行为绍兴**限公司江滨支行、收款人为绍兴**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10716元、汇票号码为3130332006174129、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转账支票一份。票据记载用途为“加工费”。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瑞丰**支行收款,然因存款不足为由被退票。

在本院认为,被告在签发支票后,应承担保证支票能够承付的责任。原告作为收款人取得案涉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票据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本案票款的利息,但利息起算日应为提示付款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限公司1107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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