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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2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染布匹,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任务。2012年1月9日,被告为支付加工费用,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支票号码为1050332003860115。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据《票据法》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银行票号为1050332003860115转账支票项下款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向其主张50000美金的违约金,被告虽已开具了本案讼争的票号为1050332003860115的转账支票,但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付款。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转帐支票和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中**银行票号为1050332003860115转账支票一份,经原告去银行兑现进账后,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的理由退回的事实;

2、码单2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讼争票据下款项并非支付该次加工费。

被告绍**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确认转账支票项下余额不足系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被告明知其开具的转账支票所列账户内余额不足,仍开具了讼争票据。证据2中的码单20份,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案系票据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1050332003860115,用于支付尚欠加工费。因该份转账支票所列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退票,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开具给原告涉诉票据之事实,证据充分,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转账支票上所列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账户内不存够足额款项的理由系因原告所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系票据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中**银行票号为1050332003860115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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