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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因需支付原告36937元,向原告开具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2010年6月23日,原告拿转账支票进账,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及时支付票据记载的款项。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69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金额为36937元,但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布匹的业务往来。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937元的浙江**作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尚欠加工费。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相关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票据后账户存款余额,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作银行票号为GM/0210355443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36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83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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