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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批发部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湖州市**批发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湖州市**批发部的经营者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与案外人即被告的女儿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供应一种名为桃花芯的木材单板,用于给被告加工细木工板,期间,被告的支付方式有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等。自2014年年初,杨**以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支付原告货款,票据共八张,面额共计157500元。但原告持票至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却被银行告知账户无款支付,实为空头支票,故这些票据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项157500元及利息787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6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批发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欠款是属实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支票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7500元。

2、个体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部没有被注销。

3、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已经注销了经营部,对证据3不清楚,不是被告经手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中40203320/13904703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王向前非本案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支票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湖州市**批发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证明细木工板抵扣了货款。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杨**所签,拉走的细木工板抵扣的是杨**和他丈夫欠原告的另外的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签名为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桃花芯木材单板业务往来,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共七张,号码分别为40203320/13904874、40203320/13904871、10203320/08350884、10203320/08350885、40203310/19059283、40203320/13904873、40203320/13904872。原告未取得上述七张支票的款项,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为持票人。被告对自己开出的支票,必须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转账支票中的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号码为40203320/13904703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王向前,非本案原告,故对号码为40203320/13904703的转账支票的付款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应从催讨之日起算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州市**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票据款项1375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承担327元,由被告湖**材批发部承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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