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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限公司与杭州银**德清支行、德清**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与被告杭州**德*支行(以下简称杭**行德*支行)、被告德*县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公司)、被告德*县通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行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睿、被告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司诉称,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浙江盛**有限公司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1份(号码为31300051/2183039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德***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德**有限公司,出票行杭**行德*支行)。事后,原告持该汇票向兴业**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时,被被告杭**行德*支行以“票号31300051/21830392由德*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票据权利人为德*县顾*木业有限公司”为由拒付。后经查证,被告顾*公司谎称为该票据的权利人向德*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而实际票据权利人为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德*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原告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3、确认被告顾*公司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4、被告杭**行德*支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5、被告顾*公司和被**公司对被告杭**行德*支行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杭州**县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情况说明》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1份、供货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银行德*支行辩称,被告通**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份,号码为31300051/2183039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德*县通凯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德*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出票行杭州银行德*支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6日。此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7月3日被德*县人民法院通知停止支付,2012年9月25日收到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无效,顾*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到期日前,杭州银行德*支行收到该票据及托收凭证,收款人为原告格**司。经审查,发现该票据真实,且背书连续,故该票据金额既未向被告顾*公司解付,又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对支付对象作出判决。

被告**清支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公司辩称,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票据已被宣告无效,故该票据金额应支付给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浙江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汇票背书给顾*公司的《证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浙江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杭州**限公司无业务关系,也未背书过承兑汇票的《证明》1份。

被告通**司辩称,该票据真实,票据中载明的金额通**司已支付给杭州**支行,该票据金额的支付对象由法院作出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通**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杭州**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单证签收单1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杭州**县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情况说明》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1份;对被告通**司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单证签收单1份,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被告顾**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格**司庭审中自述取得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而该供货合同是在2012年8月1日签订,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格力公司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之间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公司向浙江德**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号码为31300051/2183039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为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德**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杭**行德*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6日)。2012年5月12日,浙江德**有限公司在该承兑汇票背书处加盖印章后交付给被告顾**司。2012年5月31日,原**公司从其前手浙江盛**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承兑汇票。2012年6月25日,被告顾**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顾**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杭**行德*支行收到原**公司委托兴业**分行收款的托收资料。被告杭**行德*支行当即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承兑汇票在其委托收款前已经被本院作出除权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已不可逆转,故原告格**司请求撤销本院(2012)湖德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无法律依据,原告格**司无权请求被告杭州**支行依据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承兑汇票支付票据款项。如票据各方当事人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以获得法律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格**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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