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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中信银行**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为与被告中信**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行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计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出票人诸暨**有限公司签发一份编号为20425716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份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诸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15万元,且被告对该票作出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的承兑确认。该票据经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但原告由于种种原因未在到期后法定的两年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行诸暨支行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暨支行辩称,票据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二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原告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状中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期限,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票据权利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付款请求权,该权利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按照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应自2012年2月29日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取得票号为30200053/2042571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出票人诸暨**有限公司、收款人**有限公司,付款行中信**暨支行,出票金额壹拾伍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9日。背书人依次为杭州**限公司、桐昆集**有限公司、桐昆**限公司、嘉兴**公司、杭州交**限公司,被背书人江苏苏**限公司。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买卖关系于2011年11月20日从杭州交**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一份,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3、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拒付理由书一份,因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告予以拒付。

本院查明

原告**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中信**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拒付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的买卖关系,从前手杭州交**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因故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2014年11月向被告请求支付票款时,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拒付理由书,以原告已超过票据时效为由,予以拒付。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告**计公司向杭州交**限公司交付KYN28A-12高压开关柜设备3台,从该公司取得编号为30200053/2042571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11年8月29日,出票人诸暨**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限公司,付款行中信**暨支行,出票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9日。背书人栏记载背书人依次为杭州**限公司、桐昆集**有限公司、桐昆**限公司、嘉兴**公司、杭州交**限公司,被背书人江苏苏**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原告因故未行使票据权利。2014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以原告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予以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中**公司通过合法的买卖关系从前手杭州交**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一份,原告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因故未能在票据法规定的享有票据权利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以原告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予以拒付,理由正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款15万元,原告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超过行使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依法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丧失后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2月29日汇票到期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期限与原告享有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概念,原告享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次日而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编号为30200053/20425716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款人民币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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