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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限公司与中国银**绍兴县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县**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绍兴县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底案外人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货款总额为67296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随后,出票人即向原告签发了付款人为被告的支票一份,并以款项需要延期支付为由将出票日期记载为2012年12月14日,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不久,原告即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被告知上述支票已被出票人以“票据遗失”为由挂失止付,因票据挂失止付的效力为12天,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故从被告退票之日起经过12天以后在原告向法院了解到出票人并未申请公示催告后又再次到银行提示付款,这次银行告知“因票据出票日期已超过10天已失效”而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7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支票的法律关系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地支付票面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实际上支票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由于出票人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导致该款项无法支付,基于委托关系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委托人也就是出票人来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上面载明金额为67296元,付款人为被告,票据已经被银行拒绝支付的事实;

证据2、退票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上面所写的退票理由仅仅只有第十一项,即已挂失止付,没有其他的理由,也就是说被告答辩称的出票人存款不足这并不是退票理由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3、2012年12月13日由出票人出具的挂失止付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是因出票人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挂失的事实;

证据4、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出票人账户从2012年12月14日一直到2013年1月9日期间的账目往来明细,期间交易余额没有一天是超过本案的诉争金额67296元,因此原告无论在何时进行提示付款,银行也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时提示要求付款,当时确定已经由出票人提出挂失止付,银行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应当立即载明止付,因此所出具的退票通知书理由是已经挂失止付。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上面的收款人本身就是本案的原告,现在是原告拿着这份票据来提示付款,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怎么能接受挂失止付的通知呢?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由被告单方面提供,无法保证其客观真实性。被告所打印的交易明细单打印的是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没有打印2012年12月13日的结果的,也就是说原告2012年12月14日去提示付款的话,有可能余额上午是足的,下午也有可能是不足的,这可能是最终的交易余额。

针对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可以反映案外人绍兴**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提前开具一张记载付款日为2012年12月14日,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67296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出票人绍兴**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挂失止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以该票据已被挂失止付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本案中出票人绍兴**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被告挂失止付,被告在挂失止付期间拒绝原告提示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该份转账支票已经超过出票之日起十日的付款期限,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出票人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账户自2012年12月14日起的余额亦未超过票据记载金额,故付款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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