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有限公司与绍兴柯**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柯**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100D/144F坯布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坯布,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尚欠3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开具两张转账支票,共计30万元。后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却被拒付。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共计30万元,并支付自支票出票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1,0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柯**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坯布,绍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4月28日和5月31日,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均为15万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两份用以支付货款。2015年4月28日和6月4日,原告向相关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绍兴**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上述支票均被银行退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被告绍兴柯**限公司名称由绍兴**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票据后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出票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票号为40203320/18964301、40203320/18964303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30万元,并支付各15万元分别自2015年4月28日和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元,合计5,108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