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截止到2011年1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4,342.43元,被告于同日出具转账支票一份,但遭银行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4,34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费用是存在的,但被告也有拒付的原因。首先,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在加工过程中产生了量问题,被告跟原告协商,但原告经常回避、不理睬,被告想把面料拉到别处加工,但原告扣留了被告的东西;对于加工费被告是会付的,但原告需要给被告为何不处理质量问题的理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行转账支票、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4,342.43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向银行要求支付时,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到拒付的事实。

被告绍**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加工印染业务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向原告绍**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040332000651914,金额为54,342.43元,用途为加工费的中**行转账支票一份。2011年12月13日,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该转账支票被退票,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县**限公司进行布匹加工印染,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54,342.43元及该转账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行转账支票及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票据后账户存款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仅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332000651914的中**行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人民币54,34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3元,合计1,143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