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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江山**用品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与被告朱**、江山**用品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朱**于2011年11月8日,到原告朱**处购买杉木料一批,共计货款122000余元,被告朱**为支付货款,于同日以其实际经营的江山**用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面额分别为90000元和32000元的现金支票各一张。此后,原告朱**持票到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出票人帐户最高余额为二万余元。被告朱**在出具支票时对其银行帐户余额远远不足付款系明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取得原告朱**的杉木料,其行为涉嫌票据犯罪。本案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二、本案移交江山市公安局侦查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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