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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晓**有限公司、宋**与青岛晓**有限公司、宋**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岛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四商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晓**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晓**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宋**持有晓**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为非法持有,孙**偷偷从青岛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拿走该转帐支票,用于归还宋**的借款,孙**偷走支票本身是违法的,又将该支票转给宋**,宋**持有该支票为非法持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宋**不是非法持有票据是错误的。宋**自始至终未向二审法院提供其合法持有票据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仍然支持其主张显然错误。公安局是否立案不是确定宋**是否合法持有票据的依据,无论公安局是否立案均不影响宋**系非法持有本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使用和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晓**司或腾**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背书方式仅是取得票据的形式要件,不是取得票据的全部要件,二审法院将形式要件混同于全部要件,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及精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晓*公司所称的新证据,主要是腾**公司及其员工关于涉案转帐支票有关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与本案一审法院调查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腾**公司系该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和背书人,该公司及其员工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腾**公司称孙**第二次偷走转帐支票后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二审时,宋**提交的即墨**安派出所(原潮**出所)的证明称,目前为止刘*反映支票被拿走一事尚不符合立案标准。晓*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怀疑该派出所与宋**恶意串通,其又主张刘*报案支票被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在二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采信该派出所证明,仅是认定了刘*所报支票被拿走一案尚未经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至于该证明中所述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等情况,是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所依据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二审法院认定晓*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是非法取得票据,并无不当。《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或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晓*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欲证明孙**偷盗涉案转帐支票,而孙**并非该转帐支票的持票人,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宋**作为持票人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该转帐支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审已查明,涉案转帐支票出票人为晓*公司,收款人为腾**公司,腾**公司在该支票背面背书人栏内签章,被背书人为宋**,宋**可以以该支票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因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其一旦进入流通领域,票据关系即与其原因关系脱离。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晓*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宋**与晓*公司或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即进行错误判决,将形式要件“背书方式”混同于全部要件“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及精神,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因涉案转账支票被退票的原因是存款不足,晓*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宋**支付票款,并无不当。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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