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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缙云支行与陕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缙云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日,扬州中**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两辆陕汽SX5257GJBR404型水泥搅拌车,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01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扬州中**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原告收到扬州中**有限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00000元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面信息为:(1)汇票号:1050005320553062;(2)出票人:浙江**限公司;(3)付款行:缙**行好溪分理处;(4)出票日期:2012年7月13日;(5)汇票到期日:2013年1月13日;(6)背书人依次为:浙江**限公司、江阴市**品有限公司、上海昊**限公司、上海中**有限公司、扬州中**有限公司、陕西**限公司。原告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于2015年4月9日向付款行即被告要求付款,遭到对方拒绝,导致原告的票据利益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托收凭证、工业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缙云支行答辩称: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年之后才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款,按规定由法院判决后,被告可将100000元汇票款支付给原告。因银行汇票过期导致不能承兑是由原告的过失引起的,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均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由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该汇票到期之日2年内主张权利,其票据权利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给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过期后才申请被告要求给付票据款导致不能承兑,其在保管上述汇票中存在疏忽,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缙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原告陕西**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陕西**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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