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治**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产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微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安通公司)、浙江舟山**水产城支行(以下简称水产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公司委托代理人翁**、胡乐会,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鱼海湖、李**及被上诉人水产城支行负责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出票人浙江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系舟山**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水产城支行,汇票号码40200051/20687534,出票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13日。从该汇票内容记载反映,票据被十一次背书转让,现为长**公司所持有,被背书人顺序分别为:新昌**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苏州永**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枣庄**有限公司、枣庄**限公司、临沂**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有限公司、长**公司,但汇票上均未记载背书时间。2012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微**公司宣告票据无效的申请并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限届满,因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2)舟普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票号40200051/20687534的票据无效,申请人微**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长**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长治市**有限公司郊区支行委托收款,水产城支行拒绝支付。长**公司遂于2012年6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水产城支行承兑汇票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汇票付款义务人为水**支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记载内容清楚、明确,是有效的银行汇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长**公司通过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承兑汇票,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为此长**公司有权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水**支行付款,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微**公司不是票据载明的被背书人,所提出的抗辩也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中所涉及的票据除权判决尚在公告送达期间在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而自然不发生效力,故微**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微**公司提出要求追加其他被背书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基础关系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对微**公司的该要求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水**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长**公司负担11400元,由水**支行负担1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方式错误,应驳回长**公司的起诉。本案中的涉诉票据已经被法院除权判决,任何持票人包括善意持票人都不能再依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被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虽然无须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但绝不是行使付款请求权,应该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银行票据通过法院予以保全,通过审查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判定谁是票据的权利人。二、微**公司作为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利义务等同于原、被告,为查明票据流转的真实过程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三、我国票据法适用的无因性是相对无因,而非绝对无因。原审法院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认为长**公司提供的形式上无缺陷的票据则不让我方追加第三人,也不对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在程序上违反法律。长**公司虽然持有涉案汇票,但是否是法律上的最后持票人尚需法院审理查明。四、关于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微**公司对其取得票据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而事实上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异议,庭后又提供了代理词表示异议。五、票据上没有背书时间,长**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真实的背书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故可以认定长**公司是在人民法院公告期内转让和取得票据,其取得票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答辩称:一、长治安通公司所持有的票据真实有效,有权向水产城支行请求付款。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主要当事人是水产城支行和长治安通公司,解决的问题是票据付款请求权,一审判决正确,原审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没有上诉的内容没有必要审理。三、上诉**丰公司因票据造成的损失应另案处理。长治安通公司所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并提供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票据持有的合法性,而涉案票据上未有上诉**丰公司及其前手枣庄**有限公司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是票据上的背书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产城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提供的票据是真实的。

二审期间,上诉**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临沂**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载明:临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情况,并加盖费**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

2、旧章销毁印模证明存根。载明:临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日销毁法人名章、2012年11月9日销毁单位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加盖费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章。

3、(2013)枣薛城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载明:徐州**限公司声明,票号为40200051/20687534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我公司因业务关系从枣庄**限公司取得,并因业务关系付给枣庄**有限公司。

4、(2013)枣薛城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载明:枣庄**有限公司声明,票号为40200051/20687534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我公司因业务关系从徐州**限公司取得,并因业务关系付给微**公司。

证据1、2拟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签章中临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实际不符,从而印证背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合法的。证据3、4拟证明涉案票据由徐州**限公司因业务关系从枣庄**有限公司取得,后因业务关系付给枣庄**有限公司,又因业务关系付给微**公司。

被上诉人长治安通物**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旧章销毁印模证明上盖章的应是费县公安局而不是其内设机构治安警察大队,如果临沂**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是从工商查询得来,对其变更情况不持异议。证据3、4只能反映徐州**限公司、枣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证明上的盖章行为属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能证明微**公司是在真实交易情况下取得涉案票据。

被上诉人水产城支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盖有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费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章,证据3、4长治安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加盖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公证处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中,因上诉人微**公司对一审证据有异议,本院要求长治安通公司提供其与山西璐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上诉人微**公司质证后对上述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中,上诉**丰公司要求对涉案票据上“临沂**有限公司、陈**、山西潞安**有限公司、王波会”的签章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微**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中再就此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时限。同时也未说明未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本院依法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依法享有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可以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除权判决采用的是特别程序,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其确定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被推定的权利,而非确定的终局权利。在除权判决生效但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丰公司作为申请人只是享有一种请求付款的权利,而非现实享有涉案汇票利益。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提起票据诉讼,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审法院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依法驳回上诉**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作为持票人,只对其与前手山西潞安**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提供其与山西潞安**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已尽到其相应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取得汇票的合法性,且上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系非法取得本案讼争汇票,故原审关于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票据上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背书日期为票据上的相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失并不影响票据背书效力,也不能据此推定背书发生于公示催告期内。现被上诉人长治安通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处签章,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其有权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水产城支行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上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