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华**有限公司、李*与青岛华**有限公司、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岛华*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岛华*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票据的无因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支持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欠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无权主张所谓的票据款项,该款项申请人已结清,且被申请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李*是持票人,青岛华*有限公司是出票人,李*起诉要求青岛华*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已查明,青岛华*有限公司系因青*庄园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李*出具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记载要素齐全,应为合法有效票据。李*作为转账支票持票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青岛华*有限公司并非是青*庄园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上海*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无权以上海*有限公司向青*庄园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青*庄园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货款已付清等理由提出抗辩;其作为出票人,依法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判决虽然在确定案由上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