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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青岛**装厂、黄祖士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装厂、黄祖士与被上诉人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代理审判员汪**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案外人韩**因急用钱为由,持青岛**装厂出具的编号为31409430号转账支票到孙**处借钱,孙**将钱交付给韩**后,韩**将该转账支票交付给孙**,后孙**到银行办理上诉人知密码错误,无法兑付。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青岛**装厂、黄**支付孙**票面金额3623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青岛**装厂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孙**并无业务往来,公司也并不欠孙**货款,本案转账支票系青岛**装厂开具给一个叫韩**的客户,该公司向韩**订购纸箱,将该支票押在韩**处。后因韩**一直未交货且下落不明,在其手中的支票是丢失还是转让,无法落实。我公司出票后未收到货物,不应该支付该款项。另外孙**应当证明其票据来源,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支付对价等都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黄**在一审中辩称,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青岛**装厂向韩**出具金额为36231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韩**将该转账支票转让给孙**,孙**到银行兑付过程中被银行告知该转账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兑付。后孙**要求青岛**装厂、黄**付款未果,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青岛**装厂、黄**支付孙**票面金额36231元。

以上事实,有孙**、青岛**装厂、黄祖士当庭陈述、孙**提交的转账支票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欣提交的转账支票,由青岛**装厂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且青岛**装厂认可系由其出具。青岛**装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欣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青岛**装厂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青岛**装厂的辩称不能构成对孙*欣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欣要求青岛**装厂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祖士作为青岛**装厂投资人应当在青岛**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欣票面金额36231元;二、青岛**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由黄祖士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743元,由青岛**装厂、黄祖士负担。宣判后,青岛**装厂、黄祖士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装厂、黄祖士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方面本案争议票据尚未实际出票,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连最基本的如何取得票据及是否支付相应对价等基本事实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构成有效抗辩无法律依据,片面理解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本案中根据持票人主张基于双方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上诉人在经法庭查明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并未收取对价更未向持票人出具票据等基础关系的确切证据后完全应该享有拒付的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欣辩称:支票的收款并不是生效要素之一,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支票,在密码错误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并不导致支票无效。涉案支票加盖了青岛**装厂的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具备金额等要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支票的记载事项齐备,应为有效支票。对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票据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等功能。为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促进票据高效安全流通,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等法律特征。保障票据流通的顺畅和安全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可以认定,未授权补记的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即,未授权补记的空白授权票据不能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使支票效力归为无效。)其次,由于上诉人系将支票交付给韩**,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真实存在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基础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本案票面金额为36231元,被上诉人关于以现金方式向韩**支付对价的主张符合社会常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发包装厂、黄祖士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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