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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和悦房**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和悦房**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和悦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人民币295756.54元,出票银行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九水路支行,支票号码为01497453,收款人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款。后该支票由青岛新**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支票的最后持有人,该支票因密码不符被出票银行退票,现该款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95756.5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欠原告的钱,但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票面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95756.54元,出票银行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九水路支行,支票号码为01497453,收款人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款。后该支票由青岛新**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支票的最后持有人。2014年3月7日,原告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因密码不符被出票银行退票,现该款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和悦房**限公司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被告青岛**限公司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持涉案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95756.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力支付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悦房**限公司人民币295756.54元。

如果被告青岛**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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