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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先后为原告开具了中*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合计金额为283559.9元,原告将两张支票存入银行委托收款,但被银行告知该两张支票为空头支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83559.9元,赔偿金5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限公司辩称,原告欠货款属实,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时明确告知公司账户现金不足,如到期不能转账,可与被告联系,并非故意出具空头支票,我公司愿意分期支付支票上载明的款项,每月支付5至6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被告并非故意行为,且原告知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纸板等货物欠货款,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5日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二张,支票面额分别为104140.09元;179418.84元,合计面额为283559.93元。原告收取被告开具的以上二张支票后,将其存入中国*度支行委托收款。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8日,中国*度支行通知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转账支票为空头,遂向原告送达了退票理由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转账支票复印件二份、退票理由书二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为原告开具的两份支票,其金额超过付款时账户实有的存款金额,应为空头支票。原告依照票据面额要求支付款项且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支票合计面额为283559.93元,原告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条例》第三十一条,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出票时明确告知原告账户现金不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3559.93元。赔偿经济损失56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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