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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哈尔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共计货款为伍万元,哈尔滨*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同币伍万元。该汇票出票银行为被告,原告持该汇票到银行承兑时,被告以该汇票已过承兑期为由拒绝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兑付给原告人同币伍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辩称,原告诉请的是票据权利,原告在二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诉称到我行承兑不是事实,其行使的是票据到期付款权,我行拒绝其行使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未到我行主张过民事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签发出票人为滕州市中矿金*重工机电*公司,收款人为滕州市*有限公司,票号为2-10300052-00245422,出票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因业务关系取得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原告财务人员没有将汇票拿到银行进行托收,造成汇票延期。自票据到期日二年后原告持汇票到被告处承兑,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起诉时主张的票据权利变更为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同时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书、增值税发票、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3月16日签发的票号为2-10300052-00245422号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二年内未行使权利,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即原告享有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故其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50000元利益,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亦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行股份有*密轴**限公司与票号2-10300052-00245422票面金额相当的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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