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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限公司与无锡明**限公司、招商银**南京分行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原审被告*司**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14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付款请求权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为票号31300052-2324912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要求上诉人无锡明*限公司、原审被告*司南京分行返还票据或支付对价50万元,属于失票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票据持有人请求返还票据的行为,故本案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无锡明*限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当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又因涉案票据最后的持有人是招商银*南京分行,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上诉人要求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14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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