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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水**有限公司与青岛银**即墨支行、永捷电**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青*限公司即墨支行、被告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限公司、被告沂*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限公司即墨支行、被告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限公司、被告沂*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64元、减半收取27032元,由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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