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青*限公司即墨支行、被告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限公司、被告沂*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限公司即墨支行、被告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限公司、被告沂*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64元、减半收取27032元,由原告山东沂水*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