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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鑫九丰农业发**淄博淄川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招商**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招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淄川招行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业务活动中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247602,出票人为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收款人为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付款行为淄川招行。2015年1月16日,最后持票人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在委托收款时得知欣**司已就该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该汇票逐级退回至原告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同日法院作出(2014)川*催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并于同日送达被告。自2015年2月3日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项,均遭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汇票利益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票据到期日至2015年3月26日开庭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淄*招行辩称,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支付票据。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而该票据上无原告的任何签章和背书,其行使付款请求权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以其资金付款,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拒绝付款合法有据,无任何过错。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达**公司已做了委托收款,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该票据背书连续、完整,票据转让关系清晰,无任何原告签章。原告提供的退票证明均是由第三方出具而由原告提交,且与票据记载内容有矛盾之处,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请求付款时提供的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是从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公司)取得该票,但从该票记载来看其是从神木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公司)取得;科豪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从博山**限公司取得该票据,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据票据记载为准;退票证明显示,淄博市博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淄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以及原告曾先后持有该票据,但以上三单位均未在票据上背书记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证明中无法证实存在上述关系;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以及资金划转证明无法证明该汇票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票据来源。综上,原告虽持有票据却无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也就无权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受出票人晨伟公司委托,出具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247602,收款人为欣**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付款行为被告。涉案汇票上被背书人栏记载的名称依次为:科**司、神**司、达**公司、保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案外人狄*支付对价970500元以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方式为非经背书转让取得。同日,原告将该汇票转让给鸿**司。该汇票记载欣**司、科**司、神**司连续背书转让给了达**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收款时遭拒付。此后,达**公司、神**司、科**司、机**司、鸿**司连续退票至本案原告,原告向鸿**司支付退票款1000000元。机**司、鸿**司及本案原告未在该票据背书。原告自2015年2月3日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汇票款项,被告均以票据无原告签章无法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欣岭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9日发出公示催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声明一份,放弃对涉案承兑汇票主张一切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拒付理由书、收据、转让协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退票证明五份、被告提交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法院取证欣**司声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系涉案争议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汇票合法持有人的问题。原告最初以支付对价方式从案外人狄朋处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方式合法。原告取得汇票后将其转让给鸿**司,该票据经鸿**司、机**司、科**司、神**司连续转让,最后持票人达**公司委托收款时因案外人欣**司申请公示催告被拒,后该票据被连续退票至原告处,原告从鸿**司处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双方均认可的对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出具退票证明的机**司、鸿**司及原告均未在票据中背书,原告在向被告请求付款时提供的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是从科**司取得该票据,但从该票据记载来看其是从神**司取得,退票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票据记载相矛盾,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本院认为,从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证明内容第一行所写“科**司”应与后半部分所涉及的“神**司”内容一致,第一行所写“科**司”系达**公司笔误。鸿**司、机**司及原告虽未在票据中背书,但退票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就享有票据的相应权利。案外人欣**司虽申请公示催告,但在法院终结公示催告后以声明形式自愿放弃对涉案汇票主张一切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通过退票取得涉案汇票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系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作为付款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支付持票人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淄博鑫**有限公司系票号3080005393247602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

二、被告招商**博淄川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鑫**有限公司兑付票据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淄博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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