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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钢集**易总公司与济宁**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杨**,被申请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3日,武**总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武**总公司因代理武钢集团内部采购矿石业务,取得出票人为济**公司,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可以证明武**总公司具有票据权利。武**总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托收时发现,该汇票被除权。济**公司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恶意公示催告,致使武**总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判决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武**总公司所有,并赔偿为此支出的差旅费30000元。济**公司答辩称,武**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济**公司已依法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该票据已失效。武**总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19日,济**公司以济**行出具的出票人为济宁**公司,收款人为济宁市**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任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遂依法作出(2011)任*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济**行出具的出票人为济宁**公司,收款人为济宁市**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济宁**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所涉票据中,济宁市**限公司系收款人及第一背书人。济**公司举证济宁市**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业务取消,济宁市**限公司将该票据退给济宁**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济**公司在济宁市**限公司之后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济**公司在票据丢失后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具有主体资格。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时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武**总公司就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不能说明和举证,作为企业,及时了解公告信息是其应尽的勤勉义务,其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同时,(2011)任*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诉争票据已被判决无效,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武**总公司依票据纠纷主张票据权利无法得到支持。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被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已与该票据分离,再行使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济**公司提出本案所涉票据已经作出除权判决,该票据已失效,所以该票据没有任何效力,武**总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义务已灭失的抗辩,予以支持。武**总公司请求判决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属其所有,请求判决赔偿差旅费30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任商初字第365号判决:驳回武**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武**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武**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武**总公司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问题。1、原审法院拒不受理武**总公司依法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原审法院阻挠立案,无理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对于武**总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4、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隐匿济**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济**公司在济宁市**限公司之后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济**公司提供的济宁市**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说明作为票据出票人的济**公司,已经将该票据交给票据收款人济宁市**限公司,并且济宁市**限公司加盖印章背书将票据转让出去。该份证明只是济宁市**限公司单方面所出具的,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并且作为该汇票收款人的济宁市**限公司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在没有对票据丢失的事实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济**公司在票据丢失后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具有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济**公司应当对于票据丧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于票据丧失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审判决认为“(2011)任*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诉争票据已被判决无效,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武**总公司依票据纠纷主张票据权利不能得到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撤销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程序。五、武**总公司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确认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属于武**总公司所有;依法追究济**公司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没有侵害武**总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武**总公司与其集团公司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佐证,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票据的取得是由其长沙分公司而得,而后在母子公司内部转账,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济**公司与济宁**油公司存在着业务关系,与其他的法人或自然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济宁**油公司的退票说明证实了济**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四、武**总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所涉案票据的权利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该票据已被除权判决。票据的权利不复存在,票据已失效,没有任何的效力。确认之诉是应在公示催告之后,权利人申报权利后,由持票人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此时票据的权利仍然存在,但票据被除权后,不具备任何的票据权利,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要求申请除权人给予票额的赔偿。故武**总公司在一审提起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未申报权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武**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济宁**民法院二审查明,二审诉讼中,武**总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1、济**行网站的封面、济**行的营业执照的信息公示、济宁市市中区的行政区划图、济**行住所地的位置图。证明票据支付地是济宁市中区。2、蔡**涉嫌诈骗的材料。证明济**公司是在明知涉案票据去向,且在大部分票据已追回的情况下,伪造票据丢失,向人民法院公示催告。3、武钢**公司给包括武**总公司在内的公司下达2011产品需求计划表。证明其是根据武钢**公司下达的需求计划表进行采购。4、税务抵扣认证发票。证明武**总公司与武钢**公司有代理采购关系,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机关抵扣。5、济**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的公示催告。证明其伪报票据丢失以获取非法利益。6、武钢**限公司与长沙武**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证明武钢**限公司取得本案票据的合法性。

经质证,济**公司认为武**总公司提供的济**行网站的封面、济**行的营业执照的信息公示、济宁市市中区的行政区划图、济**行住所地的位置图与本案无关,且这些材料都是从网上下载的,不予认可。对于蔡**涉嫌诈骗材料,济**公司主张与其没有关系,不能因蔡**涉嫌诈骗来否认济**公司合法持有票据的权利。发票是企业内部之间往来记账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2011年9月20日向济宁**油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济**公司对本案争议票据享有合法所有权。

经质证,武**总公司认为济**公司提交的济宁**油公司出具的收据系伪证,该收据是补充的,不是当时出具的,该份收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票据遗失前的合法持有人。

济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济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武**总公司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票据权利归其所有是否成立;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武**总公司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票据权利归其所有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武**总公司要求确认本案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票据已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无效,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票据权利不复存在,没有任何效力。确认之诉是公示催告后,权利人申报权利,由持票人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此时票据的权利仍然存在,但票据被除权后,不具备任何的票据权利,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因本案武**总公司在一审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武**总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武**总公司未申报权利为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武**总公司主张济**公司不是本案票据合法持有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武**总公司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武**总公司称原审法院拒不受理其依法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无理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武**总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了(2012)任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济宁**银行存款200万元。关于原审法院要求武**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并无不当。综上分析,武**总公司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武**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武钢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钢经**公司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二、济**公司伪报票据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在将涉案票据交付他人后,试图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和民事公示催告程序获取双重利益。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拒不受理武钢经**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无理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并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遗漏当事人关于要求撤销公示催告判决的诉讼请求,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票号为313000512176394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属于武钢经**公司所有;撤销(2011)任*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追究济**公司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油公司答辩称,涉案票据已被法院判决除权,该票据权利不复存在,一审法院释明武钢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拒不变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告知武钢经**公司合议庭组成名单及相关诉讼权利,且该案二审两次庭审均进行了法庭辩论。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庭审过程中武钢经**公司提交济**行于2012年4月23日签发的涉案票据托收凭证一份,但认为该托收凭证系银行倒签,导致法院无法冻结该票据。济宁中油公司庭后邮寄加盖其公章的同一份托收凭证复印件,应视为对该托收凭证复印件的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武**总公司向济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票据权利归武**总公司所有。2012年4月23日,济**行签发的涉案票据托收凭证证明,济**公司已依据(2011)任*催字第24号判决书行使了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已经结束,票据权利已不存在。武**总公司认为该托收凭证系济**行倒签形成,但无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应当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但本案在受理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受理法院无法冻结涉案票据。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武**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涉及恶意公示催告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二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亦不能否定涉案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事实。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济宁**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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