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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吉**制品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安**制品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制品厂的投资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存在木制品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1642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开具相应的票据用于支付货款,而原告提供票据向支付银行提请付款时,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银行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制品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支票二份及银行退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木材买卖,2012年9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万元,2013年2月19日又结欠原告货款104200元,分别开具两张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的事实。

被告安吉**制品厂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木材生意往来。2012年9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开具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但在付款期限内原告要求银行付款时却被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买卖业务。2013年2月19日,双方另结欠货款104200元,被告再次开具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但又因同样理由被银行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安**制品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了总数为164200元的转账支票,双方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其相应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原因致使票据无法兑付,故与原告享有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吉**制品厂给付原告杨**货款16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制品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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