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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强盛物资五金综合商行与嘉善**子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强盛物资五金综合商行与被告嘉*子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46.70元。被告开具金额为13246.7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被告账号内无款可付。2012年10月8日,被告又开具一份金额为13246.7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后即向开户行申请取款,但却被告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在取款未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132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银行转账支票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各壹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转帐支票及原告在承兑时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该支票号码为03517078,出票人为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金额为13246.70元。原告持该转账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原告持合法取得由被告签发的支票(号码为03517078)后,在其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原因遭银行退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支票载明的权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等要求。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电子厂应支付原告嘉*强盛物资五金综合商行票据款132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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