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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温州市**眼镜厂、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佰鑫眼镜厂、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佰鑫眼镜厂、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眼镜厂起诉称:被告温州市*眼镜厂系被告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2月5日,被告温州市*眼镜厂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一份(号码:13965191),票面记裁:出票人为被告温州市*眼镜厂,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瓯海农*桥支行,金额为20538元,用途为镜片货款。原告收到该转帐支票于同日向银行托收,但因被告温州市*眼镜厂帐户中存款不足,该转帐支票于同月9日被银行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温州市*眼镜厂向原告签发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故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温州市*眼镜厂支付票面金额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裴*作为投资人,应当对温州市*眼镜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眼镜厂立即支付原告2053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票面金额205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裴*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转账支票、工商银行进账单、电子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退回通知书、退票明细,以证明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向原告开具的转帐支票,因被告的银行帐户中存款不足,该转帐支票被银行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眼镜厂、被告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出具的转帐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银行帐户中存款不足而被退回,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支付支票票面金额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支付票款2053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票面金额205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系被告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裴*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潘*眼镜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限公司票据款2053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票面金额205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裴*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佰鑫眼镜厂、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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