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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宁波分行与奉化**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安银*宁**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奉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以编号为0010006122446252的商业承兑汇票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出票金额为2500万元,付款人为被告,付款人开户行为原告,帐号为1103,收款人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同日原告向被告查验,被告确认该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同日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并进行了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为原告。2014年1月15日,2000万元借款到期,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使原告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原告认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合法有效,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款清日的相应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向宁波市公安局调查,获知经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盛*司会计任*在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的情况下,擅自在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并以公司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用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向原告贷款,任*收受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贿赂款,为此宁波市公安局已经对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任*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

2014年5月8日,盛*司向宁波*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平安银行与本溪*铁厂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江*民法院认为本溪*铁厂及相关人员存在贷款诈骗的嫌疑,平安银行与本溪*铁厂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作为涉嫌骗贷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江*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驳回盛*司的起诉。现在该案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诉称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向平安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质押担保合同被法院生效的裁定书认定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安*宁波分行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宁波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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