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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姚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波**支行、第三人叶*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扣留在被告上海*波**支行的两份(票号: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票面金额为各200000元)承兑汇票票据款400000元。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上海*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陈*,第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波*限公司有常年铜材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10月,宁波*限公司以出票人均为: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收款人均为:宁波*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上海*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出票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17日,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11月18日,余姚市友达家禽养殖场以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1)甬余催字第82号和(2011)甬余催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宣告票号为: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3年1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扣留在被告上海*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两份(票号: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票面金额为各200000元)承兑汇票票据款400000元。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兑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民事判决书和公告各2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答辩称:票据经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票据项下的款项应由谁支配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只能根据生效判决文书才能确定向谁进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陈述称: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无效,且原告与宁波*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关联企业或控股企业,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1份、转账凭证1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公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出不清楚,第三人提出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不足以证明涉案票据是支付发票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显示的是案外人宁波*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4日,余姚*塑模厂作为出票人向宁波*限公司出具了两份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478981和3130005123478982银行承兑汇票,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付款行为上海*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收款人为宁波*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宁波*限公司收到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加盖了宁波*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的印章,之后,宁波*限公司、原告依次、连续在该两份汇票“背书人签单”栏内加盖了各自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在“被背书人”栏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

第三人叶*(余姚*养殖场经营者)自述于2011年10月24日“扣除利息”后以37580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

2011年11月18日,余姚市友达家禽养殖场以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1)甬余催字第82号和(2011)甬余催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宣告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3年1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扣留在被告上**行*余**行的两份(票号: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票面金额为各200000元)承兑汇票票据款400000元。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兑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宁波*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宁波*限公司因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而将本案所涉汇票转让于原告,可确认原告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另第三人自述买卖、贴现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能根据生效判决文书才能确定向谁进行支付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行股份*市卓德**公司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合计4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余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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