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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润进铸造材料厂与交通银行**安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新区润进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润进材料厂)为与被告交通*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临安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进材料厂起诉称:原告通过正常业务交易从第三人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号码为30100051/22328322,出票人为浙江某服装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交通*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收款人为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江苏镇江农*司丁岗支行(以下简称镇江*岗支行)申请贴现。2013年9月3日,案外人上*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三人镇江*岗支行由于公示催告后不能进行承兑,把该票据又退回原告处。2013年10月16日原告提出公示催告异议,浙江*民法院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依法向被告承兑,但是被告以该票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票据权益后才能结算。根据1998年12月19日中国人人*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们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的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兑汇票资料1份共4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票据付款法律关系、原告持有一张被告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通知书1份,欲证明第三人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报了权利,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权利的事实。

证据3、情况说明及原告占有票据依据共7张,欲证明镇*商行丁岗支行贴现不成,将此票据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交行临安支行辩称:1、公示催告期间内,通过贴现取得票据权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告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尚不明晰;3、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示付款。综上,诉讼费用和赔偿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3)杭临催字第25-1号公告、(2013)杭临催字第2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3)杭临催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润进材料厂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30100051/22328322,出票人为浙江某服装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交通*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收款人为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镇江*岗支行申请贴现,并于2013年9月22日将持有的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镇江*岗支行。2013年9月3日,案外人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镇江*岗支行将该票据退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原告提出公示催告异议,本院终止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付票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其他与票据有关的事项必须以票据的票面记载为准。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当事人质证认可,真实有效,其最后一手背书转让的时间应为票据上载明的2013年9月22日,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对被告的第一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该次背书转让的前手即原告所有,并且第三人已作出情况说明,该票据相关权利义务已全部交还原告,原告应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对被告的第二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已经于2013年10月16日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作为付款人,应当依照票面金额20000元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提示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三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通*州临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新区润进铸造材料厂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交通*州临安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交通*州临安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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