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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迅**限公司与杭州骏**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迅**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骏**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迅**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骏**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迅**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87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四倍计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420元。原告杭州迅**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迅**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传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骏**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向彭传盛购买装饰材料,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8784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杭**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迅**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的华**行转账支票1张。同年9月5日,原告杭州迅**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华**行杭州分行以印鉴不清为由拒绝付款并退票。故原告杭州迅**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杭**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杭州迅**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因印鉴不清被银行拒付退票后,原告杭州迅**限公司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请求按照票据记载金额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杭州迅**限公司主张的87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杭州迅**限公司系向支票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属第一顺序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原告杭州迅**限公司以追索权主张权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杭州迅**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自支付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迅**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870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迅**限公司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迅**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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