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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新**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贸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中国**州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让及被告中行国贸支行的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新**司同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司将编号为14000520036643、1040005220036644、1040005220036645、1040005220036646、1040005220036647、1040005220036648、1040005220036649、1040005220036650、1040005222776601、1040005222776602等10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新**司,新**司支付给华**司92080805元。2013年1月5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华**司涉嫌犯罪为由扣押上述票据和转让协议。2014年10月21日,扬州**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决华**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期徒刑10年,判决江苏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无期徒刑,对涉案的10张票据依法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新**司认为中行国贸支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确认新**司对10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依法判令中行国贸支行立即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共计9500万元支付给新**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国贸支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新**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网银汇款凭证、哈**银行汇款凭证、十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原件扣押在公安机关),用以证明本案的十张汇票是真实的;新**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享有汇票权利;华**司已经在背书这一栏签章,新**司没来的及签章是因为在签章前被公安机关查封。

2、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用以证明本案的十张汇票及转让协议由司法机关保管

3、(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外,本案的10张汇票应当按照票据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来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国贸支行答辩称:一、新**司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驳回起诉。新**司的行为实际上是票据贴现行为,这必须要有行政许可,但其并未得到行政许可,已经涉嫌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退一步讲,即使新**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扬州**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涉案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但是因被告人张**、潘**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中,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依照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三、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必须具有基础的交易关系或者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票据权利,在本案中新**司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是一种非法的票据贴现关系,加之票据上并没有新**司的签章,所以新**司并非正当的持票人。同时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必须要出示票据,现新**司不能出示票据,因此退一万步讲,新**司即使享有票据权利,在不能出示票据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中行国贸支行付款。综上,新**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中行国贸支行提供了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查封记录五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查封了江苏**限公司的开票保证金,目前还在继续冻结。

本院查明

根据被告中行国贸支行的申请,本院向江苏**民法院调取了潘**、张**、常胜的上诉状、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以及江苏**民法院的立案登记表,证明就(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提起上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目前该案正在江苏**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主张权利的10张汇票作为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就其如何处理的问题,相关刑事案件正在江苏**民法院审理中,目前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可以审理的范围。并且,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是持票人的权利,但现新**司并未持有该10张汇票,客观上不具备持票人的身份。因此,新**司目前并无起诉基础,其可待相关刑事案件作出认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6800元,退还给原告杭州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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