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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杭**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下称杭*公司)诉被告杭州杭*有限公司(下称杭*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布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自2011年5月起相互拆借资金。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2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50000元,兑现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开具中*银行转账支票1份,金额为416000元,兑现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均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或账户已冻结为由退回。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8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原告不能实现其票据付款请求权。

本院查明

原告杭*布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支票3份,退票通知书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但转账支票无法兑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资金拆借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9日,被告开具转账支票1份,票面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杭州*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作银行所前支行。转账支票经背书转让于杭州*限公司,乙*司委托萧山农*村支行收款。乙*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支票被退回。2014年9月29日,被告开具转账支票1份,票面金额为400000元,收款人为杭州*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作银行所前支行,杭*公司背书委托中行萧山支行收款。杭*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已冻结,上述支票被退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开具转账支票1份,票面金额为416000元,收款人为杭州*限公司,付款行为工行*支行本级营业部,杭*公司背书委托中行萧山支行收款。杭*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已冻结,上述支票被退回。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三份转账支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本案所涉转账支票向原告付款,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冻结而被银行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只要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权利就成立,不再受原因关系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杭*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额86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杭州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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