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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丝厂与宁波**桥赛力精密机械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市科*拉丝厂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赛力精密机械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科*拉丝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支票一张(编号:00753386),出票人为被告,付款行为中信*分行,金额为36000元。原告收到该支票后至中信*分行领款,被告知资金不足。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赛力精密机械厂支付原告余姚*厂票据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赛力精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赛力精密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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