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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绵厂与温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鹿城海绵厂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鹿城海绵厂诉称:2013年,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进重泡海绵,计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开具一份金额为4200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22日,被告开具一张票面为42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当原告委托中国农*桥分理处持该张支票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时,却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回。原告因此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款42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开具空头支票以及原告被拒付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重泡海绵,计货款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4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22日,被告开具了一张票面为42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支票约定的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原告委托中国农*桥分理处持该支票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却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回。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海绵,给付了对价,其取得被告签发的转帐支票后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签发支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支票中所载的金额和其他费用。现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除了立即支付票款42000元外,还应从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海绵厂支票所载的票款金额4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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