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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天津国**有限公司、无锡**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原告曹*诉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被告国*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4月20日其与江苏兴厦*无*司(以下简称兴*分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兴*分公司供应钢材,其累计供应了价值409.61261万元的钢材,兴*分公司以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其付款。其委托中*行硕放支行对该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收款,国*司以广*司未发货而终止了两者间合同为由拒绝承兑票款。现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票面金额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都是天津*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曹*取得付款人为国恒公司、收款人为广*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国恒公司以供货商没有交货、合同终止为由拒绝付款,曹*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广建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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