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752万元的支票用以还款,但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款1,75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74万元,并承诺于6月30日前还清。又于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78万元,并承诺于6月15日之前还清。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中*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1,752万元,用途为还款,付款行为中*银行青浦支行。原告于当天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于次日因支票无支付密码、被告帐户被冻结及余额不足等原因而被退票。原告遂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青立案调字第3727号立案受理。因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明,无法进行调解,故于2013年1月7日以本案受理。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退票通知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未写支付密码并不属于票据无效的情形,故应为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银行帐户被冻结、且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退票,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票据款1,75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票据款1,7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