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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限公司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上海金*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高*、上海伶*有限公司(以下称伶*公司)有业务往来,伶*公司以被告签发的47号码支票支付高*价款,高*又以该支票支付其对原告的欠款。原告持票向银行查询后获知,被告存款不足,故原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支付原告支票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56,89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出票系代伶*公司向高*付款,其本身与高*及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签发号码47、金额56,896.55元的支票,用以支付伶*公司所欠高光元的价款,被告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高光元将支票交付原告,以偿还其对原告的欠款。原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同为被告及伶*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其在出票日起6个月内,对出票人被告仍然享有付款请求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金*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票款56,8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41元,减半收取为6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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