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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虎与郑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虎诉被告郑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虎,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虎诉称:被告是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其实际控制人是杨、武汉珠**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有沈阳坤**发有限公司,鉴于以上四家公司产权不清晰,网络和实际经营相互交错,原告保留追加第二被告的权利,原告是郑州坤业百货时尚百货五层5012的商户,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商场三个月租金和经营保证金,陆续交付商场费用后,原告买好材料准备装修,找商场负责人办进场手续,却找不到人,前去签署合同时,商场的人也找不到,发现自己被骗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16660元、押金1260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装修管理费1428元、垃圾清运费1190元、水电表使用费200元、工本费60元、预存水电费601元、柜台租赁费24990元,共计56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发票、收据、费用缴款单及商铺确认单。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被告租赁的房产系郑州尚**有限公司的,被告与尚**司约定2011年底交付房产及配套设施,因尚**司违约交房,导致被告的配套设施达不到正常经营的条件,造成客户流失,商场整顿半年,半年后达不到条件,被告与尚**司已于2013年12月底解除合同,尚**司已起诉被告了,要水电费,原告起诉的保证金等款项,因商场无法提供达到经营条件的商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所有有公司盖章的款项,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郑州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交接单》;3、办公场所变更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将所有的费用退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16660元、押金1260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装修管理费1428元、垃圾清运费1190元、水电表使用费200元、工本费60元、预存水电费601元、柜台租赁费24990元,共计56389元,经营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坤业百货5012号商铺,后多次联系被告办进场手续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表使用费、工本费、预存水电费、柜台租赁费共计56389元后,被告至今未能让原告正常营业,且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63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虎经营保证金、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表使用费、工本费、预存水电费、柜台租赁费共计56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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