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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与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赔偿经济损失入股本金30万元及17年的利息38.692万元。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4日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的诉讼请求。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汴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徐**、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份,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与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及开封市羽毛粉厂豫东种鹅场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由和开封市羽毛粉厂豫东种鹅场各投资15万元,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提供土地90亩作为与双方的对等投资联合兴办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联营期限十五年,双方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后因开封市羽毛粉厂豫东种鹅场退出,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承担了其投资。后各方按合同的约定成立了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并于1992年9月23日到兰考县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徐**,注册资金30万元。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按照协议将90亩土地投入到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使用,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注入资金筹建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该厂开始经营运作。1995年4月,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以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自主管理鹅厂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为由,决定主持经营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全面工作。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遂诉至法院要求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赔偿因违约而给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影响生产和打坏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1995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1995)兰经初字第056号经济判决,以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的诉讼请求。2000年9月19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与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签订《兰考县人民政府划拨西关农场109.2亩土地青苗补偿和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助包干协议》,征用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使用的土地,建立兰考县冻干食品厂。但对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的相关财产并未进行评估。现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所使用的土地已全部被兰考县冻干食品厂使用。为此,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就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的财产赔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截止目前,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尚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与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成立的法人型联营企业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已经兰**商局登记注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终止,依法应当进行清算。现联营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十五年已满,但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与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一直未对该联营企业进行清算。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的亏盈情况及经营期间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的损失数额。故对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要求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赔偿入股股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依据相关规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起诉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因单方违约给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完全符合情理,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不应吞并双方合伙的全部财产190万元,应按入股份额予以均分。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仅要求赔偿30万元及利息,已做出了很大让步。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以违约起诉,要求损失,而不是起诉的散伙纠纷,也不是起诉的退伙和侵害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不是起诉的合伙清算,而是政府补偿的190万元该不该分给上诉。清算不清算与本案没有丝毫联系,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单方经营期间未设帐目,无帐可查,让双方如何清算,不清算也应能追究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丧失公正、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要求退还本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中,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与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开封**豫东鹅场签订联营协议成立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各方对出资、利润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且已履行,后开封**豫东鹅场退出,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承担了其投资,双方之间的联营协议仍合法有效。2000年9月19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征用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的土地。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以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违约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为由,要求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承担违约责任并分割拆迁补偿款。因征用土地系政府行为,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要求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返还入股股金及利息,双方应首先对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厂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算,然后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分配盈余。现因双方对合伙企业并未进行清算,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要求返还入股股金及利息的请求属于清算的范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兰考**肥厂劳动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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