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东**展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东**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刘**,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东**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提供坐落于坤业百货4043、4044、4045、4047、4007/4008、4009/4010号商铺与原告进行联营匡威、阿迪达斯、李*、耐克、耐克生活、彪马六个品牌,且双方签订了联营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商铺联营合同》《商户管理手册》及相关附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4.7.1约定“营业额分成的结算周期为月结。即甲方(被告)每月10号之前与乙方(原告)核对上月营业额及应从乙方(原告)分成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核对无误的,乙方(原告)应开具与上月乙方(原告)分成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被告),甲方(被告)在核对无误并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发票后7日内,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分成中直接扣除应扣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乙方(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原告2013年2月1日正式开业以来,双方每月均有核对账款,原告每月均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并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货款,原告2013年2月份、3月份的货款,也是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才进行返还。此后至双方终止合作日(2013年8月3日),原告均未再收到被告回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83783.8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并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发函向被告催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被告仍置若罔闻。随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又进行多次沟通,但仍未有结果。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原告无奈之下通过邮递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解约公函。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终止合同关系。随后,原告所设店柜陆续全部撤出,并向被告完成场地交还。至此,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共计291332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联营保证金及各项押金共计11030元(其中联营保证金1万元,工卡押金共计850元,电表IC卡押金18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公函,但至今日,原告也未收到被告返还的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金额总计486145.84元,同时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被告迟迟不予返款,不予赔偿装修损失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3783.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商铺联营合同;2、销售小票;3、增值税发票;4、联营结算单;5、催款公函金额确认;6、合作条件有录音资料2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1、双方联营关系予以认可,货款按合同约定应双方分成,具体数额应有原告提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郑州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交接单》、《物业单据汇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总款为183783.84元,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录音里面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认,联营结算单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无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报表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催款公函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签字人员信息无法核查,内容不予认可。但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提供坐落于坤业百货4043、4044、4045、4047、4007/4008、4009/4010号商铺与原告进行联营匡威、阿迪达斯、李*、耐克、耐克生活、彪马六个品牌,且双方签订了联营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商铺联营合同》《商户管理手册》及相关附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4.7.1约定“营业额分成的结算周期为月结。即甲方(被告)每月10号之前与乙方(原告)核对上月营业额及应从乙方(原告)分成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核对无误的,乙方(原告)应开具与上月乙方(原告)分成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被告),甲方(被告)在核对无误并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发票后7日内,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分成中直接扣除应扣8%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乙方(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原告2013年2月1日正式开业以来,双方每月均有核对账款,原告每月均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并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货款。后因被告多方面违约,双方协商被告免除至2013年6月底的扣率及电费。原告2013年2月份、3月份的货款,也是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才进行返还。此后至双方终止合作日(2013年8月3日),原告均未再收到被告回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83783.8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并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发函向被告催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未果。原告通过邮递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解约公函。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终止合同关系。随后,原告所设店柜陆续全部撤出,并向被告完成了场地交还。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公函,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返还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3783.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3783.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郑州**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变更为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并与被告对账后,被告负有及时结算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3783.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8%的利润,因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免收前半年利润,故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展有限公司货款183783.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保全费1489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余款6604元(原预交8592元)退还原告河南东**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