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因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原洛阳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公司)与上诉人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被上诉人李*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同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告汇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公司作为原告在佛山市设立的唯一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广东省内大型和特大型轧机轴承市场,被**公司负责市场开发,原告按要求负责供货、售后服务及直接给用户开具发票等相关事宜。原告按销售收入的8-10%付给被**公司同比例的销售返点。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止。2006年4月3日,被**公司与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轴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9.6万元。2006年10月30日,被**公司与佛山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签订《轴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出售给高**司四套轴承,21万元/套,合同总价款84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已按约或变更履行。现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轴承产品均由自己生产提供,而被**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6.3万元(金刚牛合同项下3.7万元、高**司合同项下12.6万元)未予支付。在被**公司与高**司签订《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后履行期间,高**司于2009年8月21日支付给被**公司货款12.6万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直接与高**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将被**公司与高**司签订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由原来的四套轴承产品,变更为两套,21万元/套,总价款42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给高**司开具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26日,高**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9.4万元。2013年7月26日(本案庭审后),高**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与被**公司签订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四套轴承产品均系原告所生产,后退回两套,仅使用两套,21万元/套,于2009年8月21日支付给被**公司货款12.6万元,2011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29.4万元,共计42万元(2套21万元/套),至此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公司发对账函,称经结算,被**公司仍欠货款3.7万元。原告则称该3.7万元系被**公司与金**公司合同项下9.6万元货款中,被**公司已付5.9万元后剩余所欠的款项。被**公司辩称,所欠原告3.7万元系事实,但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扣除销售返点后已无需再支付原告货款了。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2.6万元货款不予认可,认为与高**司签订合同项下的轴承产品不是由原告生产供应,而是与洛阳科跃非标准**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科**司生产,再由自己公司供应给高**司,并提供2004年9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转账票据等证据。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追加李*为被告的依据系被告元**司与李*个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认为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被**公司与高**司之间签订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高**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各方之间真实意思表达,均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二者之间实为委托关系,被**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委托人原告,被**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高**司支付给被**公司的货款12.6万元,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公司与高**司之间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高**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等相关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公司收到的高**司支付的12.6万元货款属原告委托被**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公司与科**司及高**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判。关于被**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原告的委托事务应得的报酬,因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为原告按销售收入的8%-10%付给被**公司同比例的销售返点,在8%-10%的幅度内按9%予以认定。虽被**公司与高**司达成84万元的购销合同,但后来原告与高**司之间予以实际变更为42万元,故应按42万元给被**公司销售返点报酬。被**公司代理原告销售货物合同款项合计为51.6万元(金刚牛销售款9.6万元+高**司销售款42万元),该51.6万元9%的销售返点为46440元,该46440元即为被**公司的报酬,应当从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仅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汇**有限公司货款116560元(已扣除被告应得报酬464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保全费1638元,共计5884元,原告负担1647元,被告佛**料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

上诉人诉称

汇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报酬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1、协议中未约定上诉人在未实际得到货款前可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被上诉人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由甲方直接开具发票给用户,并在收到货款后,立即按销售收入的8%-10%付给乙方同比例的销售返点。销售返点如因产品竞争力而需调整,双方应协商后再执行。”因此,甲方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销售返点的前提是甲方“收到货款后”,本案中的争议货款一直处在被上诉人的非法控制中,因此上诉人不具备给予被上诉人销售返点的前提条件,从货款中直接扣除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也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该部分销售报酬提出反诉,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被上诉人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针对销售报酬提出反诉,从而丧失了对该部分费用的胜诉权,法院也不能凭职权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任何处理。但一审法院视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明确规定于不顾,认为“关于被告元**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原告的委托事务应得的报酬,因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一并处理……本院在8%-10%的幅度内按9%予以认定……应当从被告元**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是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粗暴干涉!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严重偏离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将利息计算的时间规定在“从立案之日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但在判决书中并没有作出相关说明,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上诉人表示质疑。首先,双方的合作协议性质属委托合同,按合同法第404条及406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属有偿协议,2006年10月受托人即被上诉人与高**司签订合同,将上诉人生产的轴承产品销售给高**司,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21日收到用户高**司支付的12.6万元货款后一直未转交给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在当日将收到的12.6万元货款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即上诉人,并承担未及时转交款项的过错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即未转交的12.6万元与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外,被上诉人供给金刚牛公司的产品也是由上诉人生产的,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范畴,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30%,货到半年付清全款,该合同设备金额为9.6万元,因此,该部分的货款利息也应自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时间起算。其次,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损失的起算应从受委托人过失形成时起算。因此,200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用户高**司支付的12.6万元后因拖延而没有把款项转交给上诉人时,该12.6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同时起算。同理,被上诉人与佛山市**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也应自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时间起算利息。所以原审法院从起诉立案日开始起算利息,对于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的。三、一审中认定被上诉人李*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使上诉人本来就遭到损害的合法利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按照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李*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被上诉人元**司账户内28笔共146.417203万元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内,28笔每一笔都吻合,以此种被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李*应与被上诉公司对债权人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是不符合事实的,对此上诉人有着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在上诉人申请法院查询到并由银行提供的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及资金往来明细的材料中可以清晰的看出,调查中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之间元**司账户5880206012040002419(后变更为80020000001274552)就有28笔共计146.417203万元资金转账至李*账户588020611010139023,这28笔数额一致,时间相同,互相牵连,比如2009年10月12日公司账户减少10.858464万元,而李*账户增加10.858464万元,2012年5月31日公司账户减少6.329979万元,李*账户增加6.329979万元,2011年7月11日公司账户减少6.000076万元,李*账户增加6.000076万元,同年11月17日及12月23日,公司账户分别减少18.83488万元和6.6213万元,而李*账户则分别增加18.83488万元和6.6213万元。因此,两被上诉人财产无法区分,被上诉人李*从所直接管理和控制的公司即另一被上诉人账户中多次转移资金供自己使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他经常用自己的卡与被上诉公司即元**司进行财务往来,他个人认为这是很普通很平常的事情。也就是说,公司的账户实际上就是他个人的账户,与自己的账户没有什么区别,之所以设立公司账户,是为了应付工商管理及税务需要。因此,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公司财产实际上是一体不可分的,严格符合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应当予以认定。最**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案例15号案件中认为: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界线模糊、致使承担债务的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对于全国类似案件审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本案中,元**司表征人格的因素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控制人均是李*,业务上李*个人账户上多次进行货款业务往来,财务上经常从公司账户上转移资金进入自己账户,因此符合人格混同的要素和特征,李*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追究被上诉人李*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将无从保护,即使法律文书生效,上诉人的合法债权的保护也将成为一纸空文,被上诉人仍然可以采取同样的方法逃避履行以及法律的处理,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综上所述,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403条、404条、406条之规定、公司法20条之规定和最高院第四批第15号指导性案例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归还原告,并赔偿上诉人自应转交财产及应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上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私财产不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同被上诉人元**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除一审判决中货款部分外,另外支付货款46440元(即一审判决认为应扣除的报酬部分),改判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时间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5日,以163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暂计为34332.35元,改判李*对元**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元**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拖欠的12.6万元是不存在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扣除委托代理费正确。

李*的意见均同元丰公司。

元**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货款12.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中介关系,即通过自己的关系协助被上诉人在佛山市进行销售工作,在被上诉人与佛山市的客户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销售收入的8%-10%向上诉人支付佣金。在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与高**司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从未代被上诉人收取过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上诉人从高**司收取的货款12.6万元,系上诉人自营业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营业务的相关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原审法院仅凭高**司出具的虚假证明,认定上诉人代收被上诉人的货款12.6万元,显属错误,理应纠正。二、高**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高**司的“证明”,证明高明基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2.6万元。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上诉人与高**司之间有业务关系,上诉人自营业务中向高**司销售的轴承与被上诉人向该公司销售的轴承为同一型号,上诉人收取的12.6万元是高**司欠上诉人的货款;第二,高**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高**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分别建账的,二者不可能发生混淆,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代收货款;第三,假如高**司错把被上诉人的货款12.6万元支付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应向高**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函也显示,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3.7万元,该款冲抵佣金后,双方互不欠账。原审判决无视以上相关证据和事实,武断认定上诉人代收了货款12.6万元,实属不当,更应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汇工公司答辩称,一、高**司支付给上诉人元**司12.6万元货款,系被上诉人的产品货款,上诉人应当按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转交给答辩人,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以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013年5月20日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立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纠纷属委托合同纠纷。合同法第404条及406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06年3月双方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委托人即被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受托人,第四条中约定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货款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过后造成的货款损失由受托人承担。上诉人接受委托后,经答辩人同意,分别在2006年4月3日和2006年10月30日与金**公司和高**司签订轧机轴承购销合同,将委托人的产品以9.6万元和84万元的金额分别出售给该两家用户,然而上诉人在收到金**公司9.6万元货款和高**司12.6万元货款后,只转交5.9万元给被上诉人,还余16.3万元货款未转交。答辩人在了解到高**司已经将12.6万元的货款于2009年8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而其没有转交后,直接要求高**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在高**司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被迫与高**司协商,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答辩人和高**司,将合同金额变更为42万元,答辩人将高**司已支付给上诉人的12.6万元货款支付义务予以免除,实际只向其收取29.4万元。关于12.6万元的归属,如下证据已充分证明是属于答辩人的产品货款:1、上诉人与高**司签订的“轴承产品合同”与答辩人和高明基业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标的物完全一致,证明高**司支付的12.6万元是被上诉人产品的货款。2006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高**司签订的“轴承产品合同”,系上诉人传真给答辩人的,否则答辩人不可能获得该合同资料,上诉人传真给答辩人的目的是让答辩人按期生产出合同要求规格的产品,以便于按期交货。该合同上产品的规格、单价与被上诉人和高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产品的规格、单价完全一致,证明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是完全一致。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正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未转交有关货款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才直接向第三人高**司要求支付货款并变更合同,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丧失商业诚信,严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赔偿货款及相关损失。2、高**司出具的支付给上诉人12.6万元的银行支票存根,证明该款由上诉人代收的事实。该款与支付给答辩人的29.4万元就是高**司与答辩人签订的42万元合同项下的货款,高**司财务做账时将该两笔付款一起归属到42万元合同项下,使账目平衡。同时为了向答辩人行使抗辩,高**司才给答辩人出具这些资料。3、高**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直接证明12.6万元货款的形成过程及系支付被上诉人产品货款的事实。高**司在“证明”中直接表述其于2006年10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轴承产品购销合同”,收到的四套轴承产品型号为FCDP146206750/P5,均为被上诉人生产,每套单价为21万元,后退回两套轴承,留下两套轴承。2009年8月21日高**司将该合同货款12.6万元支付给合同签订人也即上诉人后,为完善合同,2009年10月15日其将该合同变更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洛阳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合同编号:325-091015),扣除已付给上诉人的12.6万元,高**司2011年7月6日将剩余货款29.4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12.6万元系其自营业务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原审法庭出具其与科**司之间的合同及相关转账票据等已由原审法院否定,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性质的认定非常准确,该证据材料不具备相关性,无法证明12.6万元是其自营业务货款的事实。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要求支付12.6万元,而应转向高**司主张,正自相矛盾地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恶意侵吞被上诉人的货款而拒不归还的事实。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6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也即委托合同,基于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上诉人受托处理答辩人在广东开发市场建立客户关系的权利,代答辩人收取货款并享受销售返点,连委托关系也要否定,那么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还欠答辩人的3.7万元货款扣除销售返点后无需支付是不是也应该被否定了?上诉人的前后辩解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综上,元**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1、原审中,汇工公司提交的元**司2006年10月30日与高**司轴承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4月3日与金**公司轴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家均为“(LYC)”。元**司提交的其与科**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元**司向科**司购买轴承8套,型号为FCDP146206750/P5/HC,单价17.9万元(含税),总价143.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元月交4套,2005年5月交4套。该合同中无生产厂家的约定。

2、二审中,元**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5日汇工公司发给元**司的对账函及告知回执,该对账函显示汇工公司对元**司的债权数额为3.7万元。汇工公司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是对金**公司业务所欠货款进行的对账,财务部门不掌握和高**司的业务。对于该3.7万元,元**司称已不欠款,2011年6月4日通过李*的个人账户转过两万多元,是扣除中介费之后的钱,双方已结清,中介费是按合同标的10%扣的,高**司按42万元的10%。

3、二审庭审后,元**司提交了一份其公司的2007年4月19日的发货单存根,编号为0010251,收货单位为高**司,所发货物为轴承,型号为FCDP146206750/P5,数量为4套,单价为21万元,总金额为84万元,拟证明元**司与高**司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FCD轴承4套,产地为洛轴(LYC),元**司将从洛阳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购得的4套FCD轴承交给高**司,元**司收取的12.6万元与汇**司无关。

汇工公司质证认为,该发货单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上面只有元**司的签章,无收货单位签章,不能证明是否接受货物,是单方出具的,不具有效力,且不能证明与12.6万元货款支付的因果关系。此外又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发货单并未显示货物的生产厂家,无法证明生产厂家为科**司,且元**司自称生产厂家是科**司与其所说厂家为LYC相矛盾;汇工公司系“LYC”的委托生产加工制造方,具备为洛阳轴承厂代理加工制造的能力和技术水平。

之后汇工公司对此提交了一份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明称科**司2004年9月与元**司签订合同,约定向元**司供应8套轴承,实际供货4套,于2005年1月交货,所供轴承上无LYC标志,剩余4套未履行,元**司账面欠款2.6万元。

元**司质证认为,供货4套不错,但有LYC标志,05年收货后在公司仓库存放两年左右,高明基业公司随时要随时供货,该证明证明元**司从科**司进了同型号的轴承;之前所说的交货时间代理人不是很清楚,经询问当事人,科**司系在2005年1月发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3月汇工公司与元**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元**司2006年4月3日与佛山市**限公司、2006年10月30日与高**司分别签订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关于12.6万元货款是否系元**司与高**司2006年10月30日合同货款问题。元**司主张其2004年9月26日与科**司签订购销合同,科**司向其供货后,其于2007年4月19日供给高**司,但元**司提交的发货单系其本单位存根,无高**司签章,未记载合同编号,并不能证明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亦不能否定原审中高**司出具的证明,故对于元**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判决元**司支付扣除应返利后的货款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合作协议对于供货、收货等重要的合同履行问题约定不明,对导致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对于汇工公司主张不应扣除返利、应自2009年8月21日其计算12.6万元货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汇工公司主张李*应对元**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汇工公司负担1925元,由元**司负担2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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