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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韩国顺与平顶山**焊条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韩国顺诉被告平顶山市矿区东湖电焊条厂(下称东湖焊条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韩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东湖焊条厂委托代理人贾*、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平顶山*限公司和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联合经营项目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平顶山市矿区东湖电焊条厂的电焊生产经营项目,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万元,经营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并对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劳动管理、财务管理、亏损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被告要求进行了相关改造、建设等,并足额缴纳管理费。被告生产许可证2012年1月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续展,被告不同意。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14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梅*、韩国顺主张的联营合同系平顶山*限公司(下称威力公司)和被*焊条厂签订。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后,案外人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卫*分局对威力公司的注销登记。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平顶*政管理局卫*分局对平顶山*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二、平顶*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更正平顶山*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平顶*政管理局卫*分局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诉讼中,该工商分局撤回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平顶*政管理局卫*分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应驳回原告梅*、韩国顺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韩国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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