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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新*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公司偿还所欠的设备款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时止)。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太平、赵*中,被上诉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主要条款有:“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2000000元,在缅甸开办现代化印刷厂,具体合作事项如下:一、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二、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将投资款人民币450000元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投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所需印刷设备的发票及相关手续提供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及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甲方印刷车间现场验机,无异议后包装发运,起运前应将尾款200000元和应付担部分(运费及税金)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尾款35个工作日内把设备运抵云南临沧县南伞口岸,由乙方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运入车间内。然后通知甲方技术人员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能够正常运转。三、甲方投资印刷设备如下:1、四开双色全自动印刷机壹台;2、对开单色双面全自动印刷机壹台;3、数显自动对开切纸机壹台;4、计算机排版设备壹台(新);5、激光氧化锌出版机壹台(新);6、数控对开晒版机壹台;7、无限胶订机壹台(新);8、自动铁丝装订机壹台;9、PS版显影槽壹台(新);10、扑克牌模切成型机壹台。五、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在合作期内乙方负责供应电力、纸张、消耗材料、印刷活源等(其价格按当地市场价计算);甲方负责印刷生产。印刷厂除成本后所获加工费,甲方占51%,乙方占49%并汇入各自账户,每半年结算一次。八、合作期满后,如有意继续合作双方可以协商续期,如无意继续合作,甲方将无偿将印刷厂交给乙方经营,甲方不再分取利润。”同时,原告聘请杨*为缅甸印刷厂项目总经理,聘期三年,年薪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26日、5月19日分两次汇给原告6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印刷设备运抵南伞口岸,由被告办理出境手续运到缅甸。后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计划注册的印刷厂并未成立,亦未投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打印式的欠条载明:“因我单位在《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的基础上增购了壹台八色轮转印刷机,该机价值伍拾捌万元整,加上以前的欠款贰拾万元,现在共欠到甲方(沁阳*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该欠款保证在2013年3月份前还清,到期如不能兑现愿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每月15600元)承担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云南*限公司,2012年8月2日。”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公司的银行存款1170000元。庭审中,被*公司明确就其主张的损失不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总额、出资方式、合作期限、利润分配比例等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被告来讲,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关于“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的约定,被告依照合同应提供650000元现金是被告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虽约定被告应汇给原告,但并没有约定被告有购买设备的义务,更没有约定被告汇给原告650000元是用于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协议应汇给其650000元系用于购买其设备,已汇450000元下欠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就被告应履行的650000元出资义务来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欠其20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第三条约定:“甲方投资印刷设备如下:1、四开双色全自动印刷机壹台以上所列清单的设备尽量使用甲方正在生产中的成熟设备,如果个别设备实在无法从印刷生产中抽出,可以选购新机器但规格型号和档次只能等于或者高于清单所列的规格和型号。”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提供设备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果需购买也应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现原告以被告因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增购了壹台八色轮转印刷机为由主张被告欠其580000元,不仅与双方约定的由原告自己提供资金购买设备不符,而且按照原告的主张是被告购买原告自己的设备,那么原告应就双方另行协议这台设备不应由原告提供,而由被告提供以及原告已将作价580000元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加之原告对被告就其欠条提出质疑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58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780000元及利息,虽然提供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但由于原告不能就欠款的基础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且不能解释被告的合理质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总额、出资方式、合作期限、利润分配比例等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被告来讲,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关于“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的约定,被告依照合同应提供650000元现金是被告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虽约定被告应汇给原告,但并没有约定被告有购买设备的义务,更没有约定被告汇给原告650000元是用于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协议应汇给其650000元系用于购买其设备,已汇450000元下欠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就被告应履行的650000元出资义务来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欠其20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第三条约定:“甲方投资印刷设备如下:1、四开双色全自动印刷机壹台以上所列清单的设备尽量使用甲方正在生产中的成熟设备,如果个别设备实在无法从印刷生产中抽出,可以选购新机器但规格型号和档次只能等于或者高于清单所列的规格和型号。”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提供设备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果需购买也应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现原告以被告因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增购了壹台八色轮转印刷机为由主张被告欠其580000元,不仅与双方约定的由原告自己提供资金购买设备不符,而且按照原告的主张是被告购买原告自己的设备,那么原告应就双方另行协议这台设备不应由原告提供,而由被告提供以及原告已将作价580000元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加之原告对被告就其欠条提出质疑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58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780000元及利息,虽然提供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但由于原告不能就欠款的基础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且不能解释被告的合理质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实为联合办企业之合同,双方投资、投物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设备关系。上诉人新*司的诉讼违背事实和协议约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新*司诉称被上诉人兴*司增购一台价值58万元的八色轮转印刷机不是事实,《协议》中从没约定由兴*司增购八色轮转印刷机;上诉人新*司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兴*司商讨增购印刷机,更没有把该台印刷机交给被上诉人兴*司查收。即使双方为保障运转生产,确定调换设备,也应由上诉人新*司履行《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自购设备替补质量有问题的设备,绝不应由被上诉人兴*司购买。上诉人新*司所称被上诉人兴*司于2012年8月2日在被上诉人兴*司的办公室打欠款78万元的欠条,并应承担欠款的利息没有证据支持。从“欠条”情况看,此条有预谋的先盖章后打印,且“欠条”的落款打印的不是云南*公司,也没有兴*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请求驳回上诉人新*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新*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兴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兴缅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新*司货款78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新*司认为:兴*司应当支付货款78万元。双方对新*司投资的第一批设备已经运到兴*司处无异议。对于新*司主张的价值58万元的设备,兴*司主张新*司将这些设备卖给了缅甸人,说明兴*司对价值58万元的设备运抵到云南继而转到缅甸是知情的,也是客观事实。协议签订后,兴*司自行向温*打款15万元,用于购买印刷物质及生活用品。协议明确约定,新*司提供机器设备,兴*司分2批向新*司支付共计6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进一步印证了新*司向兴*司提供了价值58万元的设备,双方对价款及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已送到兴*司,所以兴*司应当向新*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关于合同的名称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合作协议内容广泛,不排斥合作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支付给合作以后的公司。应当以合同的内容决定合同的性质。杨*的5万元聘金应当时由双方合作成立后的兴*司承担,新*司不应当承担合作公司负责人的聘金;15万元的付款与购买设备的65万元付款无关,系兴*司委托温*个人购买印刷材料及相关用品。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兴*司认为:不应支付货款。双方实质上是协作联合办厂,不是供销产品买卖关系。合同明确约定新*司提供机器设备及技术人员,兴*司提供65万元用于办厂,兴*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兴*司只收了十台设备,从没有见到过八色轮转机,新*司没有证据证明价值58万元的八色转轮机是给兴*司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司签订的《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兴*司应提供场地、65万元现金、厂房和供电设施等,上***公司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司应履行的义务是出资65万元等义务,并没有出资购买机器设备的义务。上***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机器设备。至于上***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欠条,由于欠条存在一定的瑕疵,且被上诉人兴*司就欠条提出质疑,上***公司对质疑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新*司应对兴*司欠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如:双方就增购一台八色轮转印刷机磋商的往来电文、电话记录、买卖合同以及兴*司收到该设备的单据等,但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新*司未举证,因此新*司仅依据一张有瑕疵的欠条来主张其对兴*司的债权,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上***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兴*司支付设备款78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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