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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太平,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开办印刷厂的协议,由被告汇给原告6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被告先付450000元,下余200000元未支付,履约中被告又增购了一台价值580000元的八色轮转印刷机,以上共欠原告78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份前还清欠款,否则,被告将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每月15600元承担欠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设备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2012年春,温*和杨*协商合作在缅甸果敢开办印刷厂,并聘请杨*为该项目总经理,聘期三年,年薪50000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共资2000000元,在缅甸开办现代化印刷厂。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投资印刷设备的明细,第五条约定:“甲方占51%,乙方占49%,每半年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由于合作项目尚未设立账户,为表合作诚意,被告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将4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又按温*提供的账户汇款150000元,加之应支付给杨*的年薪50000元,合计650000元。被告履约后,原告将设备运到云南临沧县南伞口岸,由被告办理通关手续,并将设备运到投资地。但由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派人安装调试至今仍不能投产。2012年5月11日,温*说要到南伞等地办事,向被告借用现代索兰托越野车一辆,并偷偷将车开到沁阳长期使用,直到2013年5月7日被告才将车收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的协议是合作投资关系,而不是产品买卖关系。原告的义务之一是投入设备,而不是把设备卖给被告,故原告以买卖关系起诉设备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还欠200000元没有支付实属谎言。如前所述,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3、原告称被告增购价值580000元的八色轮转印刷机一台,更是无稽之谈。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投资10台设备,没有约定增购设备,被告更未收到该设备。4、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此事根本不存在。若有欠条,也系伪造。因为2012年5月温*将被告的车辆偷开走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根本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事。5、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导致项目未能投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除了投资的600000元现金外,还支付场地租赁费、建厂房等费用1087906元。如若原告执意毁约,应赔偿被告以上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属于什么性质?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新*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共同投资2000000元,原告除了投资协议书上的印刷设备650000元以外,又给被告投资了一台八色轮转印刷机价值580000元,共计1230000元。原告投资的多,被告投资的少,双方相差780000元,因此被告应该把差额780000元找补给原告。2、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8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时间及利息。3、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机器设备是通过沁*公司运过去的。4、证人吕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经证人介绍认识,设备运到了南伞。

被告兴*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家公司准备合伙注册企业,因为设备调试不成功,被告提供的650000元流动资金又被原告占用,资金没有到位,所以企业没有建起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公司公章管理不太严格,随便在桌上放着,原告经常去被告公司,发生这样的事情被告感到很惊讶。两家是合作关系,不可能欠原告的钱。另外,8月2日那天杨*在外地出差,欠条的内容也有问题,与事实不符,欠条上落款的公司名称有误,商贸的“商”打错了,不可能把自己公司的名称打错。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货物一次性就发完了,收货时间在报关单里有显示。对证据4亦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造纸设备是原告和缅甸人合作的生意,不是原、被告合作的项目,由于原告把旧设备拆下来卖给了缅甸人,现在缅甸人正在追究原告的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聘书,证明原告应支付杨*一年工资50000元。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600000元已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4、证人闵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设备没有调试成功。5、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杨某某曾到现场考察发现设备老旧无法运转。

原告新*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虽然约定年薪50000元,但杨*并未工作。对证据3,认可收到450000元,150000元是杨*打到温*个人账户,委托温*购买PS版等的支出。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派技术人员去后,被告把人员调到其他地方,不是设备问题,而是没人管理。证据5的证人对印刷机都不认识,其证言没有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3,被告虽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对收到合同列明的十项设备之事实并不否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当庭陈述仅介绍原、被告认识,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拟证明八色轮转印刷机交付给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且当庭自认杨*年薪50000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中150000元转账凭证,虽然转到了温太平的个人账户,但一方面被告的陈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购买其他设备的价款却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的证人闵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证据5,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对印刷设备质量的认知存在局限,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2,首先,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基于买卖关系欠款,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应为联营关系,投资设备是原告的约定义务。其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自己投资多,被告投资少,被告应找补其780000元,但始终不能就欠款形成的事实自圆其说。第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600000元,加之杨*年薪50000元,合计6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资,而欠条上却载明以前欠款200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第四,欠条上载明的增购八色轮转印刷机价值580000元,原告既提供不出买卖合同,也提供不出运输协议。第五,欠条落款处被告公司名称“商贸”打印成了“啇贸”,若系被告出具却将自己公司的名称打错,显然不合常理。第六,原告陈述欠条是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杨*出具,但审查双方的合作协议除了盖章外均有法人代表签字,欠条是原告实现权利的重要凭证,而没有杨*的签字,原告作为一名商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连一个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实难令人信服。综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4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主要条款有:“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2000000元,在缅甸开办现代化印刷厂,具体合作事项如下:一、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二、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将投资款人民币450000元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投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所需印刷设备的发票及相关手续提供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及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甲方印刷车间现场验机,无异议后包装发运,起运前应将尾款200000元和应付担部分(运费及税金)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尾款35个工作日内把设备运抵云南临沧县南伞口岸,由乙方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运入车间内。然后通知甲方技术人员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能够正常运转。三、甲方投资印刷设备如下:1、四开双色全自动印刷机壹台;2、对开单色双面全自动印刷机壹台;3、数显自动对开切纸机壹台;4、计算机排版设备壹台(新);5、激光氧化锌出版机壹台(新);6、数控对开晒版机壹台;7、无限胶订机壹台(新);8、自动铁丝装订机壹台;9、PS版显影槽壹台(新);10、扑克牌模切成型机壹台。五、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在合作期内乙方负责供应电力、纸张、消耗材料、印刷活源等(其价格按当地市场价计算);甲方负责印刷生产。印刷厂除成本后所获加工费,甲方占51%,乙方占49%并汇入各自账户,每半年结算一次。八、合作期满后,如有意继续合作双方可以协商续期,如无意继续合作,甲方将无偿将印刷厂交给乙方经营,甲方不再分取利润。”同时,原告聘请杨*为缅甸印刷厂项目总经理,聘期三年,年薪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26日、5月19日分两次汇给原告6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印刷设备运抵南伞口岸,由被告办理出境手续运到缅甸。后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计划注册的印刷厂并未成立,亦未投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打印式的欠条载明:“因我单位在《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的基础上增购了壹台八色轮转印刷机,该机价值伍拾捌万元整,加上以前的欠款贰拾万元,现在共欠到甲方(沁阳*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该欠款保证在2013年3月份前还清,到期如不能兑现愿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每月15600元)承担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云南*限公司,2012年8月2日。”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公司的银行存款1170000元。庭审中,被*公司明确就其主张的损失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总额、出资方式、合作期限、利润分配比例等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被告来讲,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关于“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的约定,被告依照合同应提供650000元现金是被告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虽约定被告应汇给原告,但并没有约定被告有购买设备的义务,更没有约定被告汇给原告650000元是用于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协议应汇给其650000元系用于购买其设备,已汇450000元下欠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就被告应履行的650000元出资义务来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欠其20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第三条约定:“甲方投资印刷设备如下:1、四开双色全自动印刷机壹台……以上所列清单的设备尽量使用甲方正在生产中的成熟设备,如果个别设备实在无法从印刷生产中抽出,可以选购新机器但规格型号和档次只能等于或者高于清单所列的规格和型号。”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提供设备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果需购买也应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现原告以被告因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增购了壹台八色轮转印刷机为由主张被告欠其580000元,不仅与双方约定的由原告自己提供资金购买设备不符,而且按照原告的主张是被告购买原告自己的设备,那么原告应就双方另行协议这台设备不应由原告提供,而由被告提供以及原告已将作价580000元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加之原告对被告就其欠条提出质疑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58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780000元及利息,虽然提供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但由于原告不能就欠款的基础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且不能解释被告的合理质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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